【週末話題】公眾可以向監警會投訴警察嗎?其職能有何限制?

2019-08-02 16:48:39
諾文

香港輕新聞編輯

【香港輕新聞】反《逃犯條例》修訂示威引發連場嚴重警民衝突,社會有聲音要求調查警方是否使用不當的武力。保安局長及警務處長都曾表示,若對警方行動不滿,可以按現時機制作出投訴。不過,現時作為監察警察處理投訴的「監警會」,其實對於警隊是沒有主動調查權,亦不能直接受理市民投訴警察,只可審核由警方所提交的調查報告;現時市民若要投訴警察,唯一途徑是向投訴警察課提出,再由警方內部作出調查。因此有意見認為監警會職能有限,「警察查警察」處理投訴方式亦引起爭議。

監警會對於警隊沒有調查權

「監警會」全名為「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原自回歸前的行政立法兩局非官守議員組成的警方投訴事宜常務小組。1986年,時任港督尤德(Edward Youde)將其改組為一個非法定但獨立的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至1994年12月,該委員會改稱為「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亦即是「警監會」。

政府於1996年7月向當時立法局提交條例草案,希望使「警監會」成為法定機構,以提供法律依據,履行其職能。時任立法局議員涂謹申提出修正案,容許警監會如果不同意警方調查,「警監會」可以自行重新調查,最終獲得立法局通過;然而時任保安司黎慶寧1997年6月撤回該條例草案。

至回歸以後,2000至2001年政府將條例重新諮詢,「警監會」調查權又成為爭議焦點,時任立法會議員涂謹申亦強調「沒有獨立調查權的警監會形同無牙老虎」,建議最起碼將投訴警察課獨立於警隊之外。其時主理立法工作的時任保安局長葉劉淑儀,堅持「警監會」角色為「監察」而非「調查」,不應混淆兩者,而投訴警察制度應屬於警隊整體管理職責範圍內,所以不予接納建議,並表明不會賦予「警監會」調查權,其後葉劉淑儀因《基本法》廿三條立法爭議離任,「警監會」的調查權問題不了了之。

 

2019年7月2日監警會傳媒簡布會(網絡圖片)

 

2007年7月政府再次向立法會提交條例草案,將原有的「警監會」轉為法定機構,並就其職能、權力和運作訂定條文,經過九個月的審議後,2008年7月通過《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條例於2009年6月1日起生效,原有的「警監會」亦於同日轉為法定機構,並改稱為「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簡稱「監警會」,但是「監警會」亦無賦予對於投訴事件的調查權。值得留意的是「監警會」並不是一個全面監督警察的機構,只是監察「警方處理投訴」的委員會

根據《監警會條例》,賦予監警會的主要職能包括﹕

  • 「觀察、監察和覆檢警務處處長處理和調查須匯報投訴的工作」
  • 「監察警務處處長已經或將會向與須匯報投訴有關的警務人員採取的行動」
  • 「找出警隊工作常規或程序中引致或可能引致須匯報投訴的缺失或不足之處」
  • 「向警務處處長和/或行政長官提供與須匯報投訴有關的意見和/或建議」
  • 「加強公眾對監警會的角色的認識」

投訴警察課是唯一投訴途徑

按照現時機制,市民唯一的投訴警察的途徑是向警隊「投訴警察課」提出,所有投訴警察的個案,不論來源,均交由投訴警察課調查。再由警方內部作出調查及撰寫報告,由警方撰寫的報告連同所有調查的相關檔案、文件及材料交予由監警會審核如果監警會認為投訴處理的過程有問題,只可向警察投訴課提出質詢,要求警察投訴課重新調查,然後再審核並決定是否通過。

 

投訴警察課處理投訴的程序(圖擷自監警會網頁)

 

雖然監警會表示,香港的投訴警察制度是一個兩層的架構,並表示確保投訴警察個案可以得到公平公正的處理;監警會作為獨立機構,可以客觀地觀察、監察和覆檢警務處處長對須匯報投訴的處理和調查,並向警務處處長和行政長官提供與須匯報投訴有關的意見和建議。不過,由於現時監警會並沒有主動調查、搜證等權力,現時投訴警察機制自然會引起「警察查警察」的指摘。

 

監警會指投訴警察制度是一個兩層的架構(圖擷自監警會網頁)

 

監警會在處理投訴欠缺主動權

例如備受爭議的2014年時任警司的朱經緯涉襲擊途人案,投訴警察課最初調查毆打指控其毆打指控「無法證實」,報告遭監警會要求警察投訴課重新調查,2015年更改其判定為「未能完全證明屬實」,再遭監警會反對,終於在同年12月同意毆打指控「證明屬實」。由於投訴個案因長時拖延,朱經緯亦因退休而毋須接受紀律處分,最後朱經緯於2017年3月底被起訴,12月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2019年1月終審法院拒絕其的上訴許可申請。

 

2014年時任警司的朱經緯涉襲擊途人案備受爭議(網絡圖片)

 

根據監警會09/10至17/18歷年年報,「證明屬實」包括「獲證明屬實」、「未經舉報但證明屬實」、「無法完全證明屬實」的指控,僅約佔總數的一成,而警方亦鮮有向投訴屬實的違規警務人員提出刑事訴訟(自監警會成立9個年度以來,僅2015/16年度有1宗),主要採取「訓諭」、「警告」及「紀律處分(覆檢)」的方式處理,而監警會本身並沒有處分權

 

警方就監警會通過之投訴個案 對違規警務人員所採取之行動
年度 09/10 10/11 11/12 12/13 13/14 14/15 15/16 16/17 17/18
刑事訴訟 0 0 0 0 0 0 1 0 0
紀律處分(覆檢) 11 17 35 12 11 16 15 9 10
警告 28 56 43 40 30 20 35 17 31
訓諭 204 223 173 123 140 121 109 62 89

 

雖然監警會可向警方行使警權的理由提出質詢,惟一旦警方拒絕接受質詢,監警會亦沒有實際約束警方的能力。統計的數字不能反映警隊是否存在徇私問題,然而對於欠缺調查權、處分權及定案權的監警會而言,在處理投訴事件上,顯然是欠缺主動能力。

獨立調查投訴可提高警隊公信

近來因社會政治矛盾引起的衝突增加,警察作為前線執法者,很容易成為政府及公眾間的磨心。鑑於目前投訴警察機制,監警會未有對投訴事件的調查權,未能擺脫「警察調查警察」的調查形式,對於公眾而言,實在有欠公信。在講求公權力制衡的法治社會中,建立起獨立法定調查及處理投訴警察的機制,提高警察公信及士氣,增強警民互信基礎,維持警隊公眾形象等,或許是比獨立調查委員會更重要的議題。

發佈於 特稿
By 201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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